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 連淑華 被上訴人 吳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經調解後仍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且系爭不動產面積狹小,僅有1出入口以及客廳1間、客房2間、衛浴及廚房各1間,如以原物分割,不僅減少兩造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兩造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另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反觀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況倘上訴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准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購買後,再於86年1月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妻舅 黃輝勝 所有,黃輝勝竟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60萬元、46萬元、40萬元,更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
嗣後所有貸款黃輝勝均拒不償還,上訴人為免於法拍而代為清償乃對黃輝勝提起借名登記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時,被上訴人竟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急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之際,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無非覬覦房屋之價值,若此本件應有更佳解決之道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因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輝勝與上訴人共有,黃輝勝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就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第129頁)。又黃輝勝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嗣經臺北地院105司執字第2923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105年9月1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49頁)。上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0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性質上屬於以物為訴訟標的之事件,其確定判決之效力當及於判決後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受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上訴人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建│2973.54│吳榮忠20000分之57│││906地號││││├─┼──────────┼───┼──────┼──────────┤│2│新北市○○區○○段│建│2973.54│連淑華20000分之57│││906地號││││└─┴──────────┴───┴──────┴──────────┘┌──────────────────────────────────┐│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尺)││├─┼──┼─────┼────┼──┼────────┼──────┤│1│2876│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7層│總面積:65.33│吳榮忠2分之1│○○○區○○段│店區 安德 ││層次面積:65.33││││││街57巷9││陽台:7.17││││││號7樓││雨遮:1.01││├─┼──┼─────┼────┼──┼────────┼──────┤│2│2876│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7層│總面積:65.33│連淑華2分之1│○○○區○○段│店區安德││層次面積:65.33││││││街57巷9││陽台:7.17││││││號7樓││雨遮:1.0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982建號之持分│└──────────────────────────────────┘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吳榮忠│2分之1│├──┼───┼───────┤│2│連淑華│2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