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670-S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路旁起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甲○○○騎乘牌照號碼775-BUG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兒童袁0瑄、袁0筠(年籍均詳卷),○○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且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偏左行駛,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甲○○○、袁0瑄、袁0筠3人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袁0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袁0筠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袁0瑄、袁0筠業於106年11月29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