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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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香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香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王香涵之毒品矯治資料應予更正為「
王香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