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現金,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致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增加,行為誠屬不該,惟衡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所侵占之款項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此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