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吳榮忠 被告 連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不動產面積狹小,僅有1出入口以及客廳1間、客房2間、衛浴及廚房各1間,如以原物分割,將有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又兩造經調解後仍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建│2973.54│吳榮忠20000分之57│││906地號││││├─┼──────────┼───┼──────┼──────────┤│2│新北市○○區○○段│建│2973.54│連淑華20000分之57│││906地號││││└─┴──────────┴───┴──────┴──────────┘┌──────────────────────────────────┐│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尺)││├─┼──┼─────┼────┼──┼────────┼──────┤│1│2876│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7層│總面積:65.33│吳榮忠2分之1│○○○區○○段│店區安德││層次面積:65.33││││││街57巷9││陽台:7.17││││││號7樓││雨遮:1.01││├─┼──┼─────┼────┼──┼────────┼──────┤│2│2876│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7層│總面積:65.33│連淑華2分之1│○○○區○○段│店區安德││層次面積:65.33││││││街57巷9││陽台:7.17││││││號7樓││雨遮:1.01││└─┴──┴─────┴────┴──┴────────┴──────┘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吳榮忠│2分之1│├──┼───┼───────┤│2│連淑華│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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