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晚上7時2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33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63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為憑,在無預警之情形下,自背後以手肘攻擊告訴人 張義貞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迄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難認有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