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忠與 邱見昌 為朋友,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邱見昌住處內,見告訴人 黃俊霖 (所涉侵入住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邱見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文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俊霖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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