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秀雲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與 盛于庭 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因見盛于庭持手機朝自己拍攝,欲揮手阻擋盛于庭繼續朝自己錄影時,本應注意阻擋鏡頭時應注意不碰觸到他人身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此情,於徒手朝盛于庭前方揮拍、阻擋鏡頭時,用力過猛而不慎揮打盛于庭左側手腕,致盛于庭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經盛于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盛于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