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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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倫
周仲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仲雯於民國109年8月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行駛至中山一路與三民路口,擬欲左轉駛入中山二路,本經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被告廖志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駛至上開路口,擬欲右轉駛入中山一路,亦疏於車前狀況,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兩人均當場倒地,致被告周仲雯受到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腕擦傷、雙手皮疹等傷害,被告廖志倫亦因此受到左前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周仲雯、廖志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廖志倫、周仲雯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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