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順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順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順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2日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於110年5月13日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載情節,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