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 林志欽 被告 阮氏 雪嫦 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準據法部分: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自91年6月18日結婚,因被告於92、93年時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但不久後被告即時常索討大額錢財,致原告無法負擔,原告若不給付,被告即吵架、哭鬧,嗣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好幾年,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6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8日結婚,嗣被告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亦無所獲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劉錦財 於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今天到庭證明何事?)證明原告跟被告的事情,因為被告跟原告拿錢,被告拿錢之後,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再給被告錢,所以被告就走了;(你知道原告確實有跟被告結婚?)有,他們有結婚登記;(你有看過被告嗎?)被告是比較少看到,很少看到;(被告離開原告的住處,你是怎麼知道?)原告告訴我的;(你知道被告離家的詳細原因嗎?)不清楚;(有看過兩造有吵架嗎?)不清楚,我沒有看過;(被告離家之後,原告有無去找過被告?)好像是有找,也不知道被告跑到哪裡去。」等語大致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佐,而證人劉錦財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告,甚或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①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竹芎戶字第099000151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1份②被告自91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14122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
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3年7月17日返回越南,離家迄今未歸,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離家後未告知原告目前所在處所,使原告得以找尋,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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