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楊春美 被告 趙孝敏
趙孝賓 趙孝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孝毅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12之1號,雖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趙孝敏、趙孝賓則分別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之本院轄區內,此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國泰商業銀行暨原世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訴外人 趙月霞 於9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世華銀行炫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領取「炫金卡現金卡」乙張使用。依約訴外人趙月霞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以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依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趙月霞自領得現金卡陸續借款後,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核算至92年10月9日止,尚欠29,221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趙月霞於92年9月7日死亡,亦查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而被告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華銀行炫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6紙、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民法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被繼承人趙月霞尚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趙月霞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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