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江庚親 被告黃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8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大隆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煞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前方左側擦撞原告之重型機車左前側,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刑,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工作損失:依原告99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9,625元,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傷情嚴重、行動不便,須暫停工作居家療養,主治醫師醫囑休養至少半年方得恢復工作,故原告休養6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共177,750元。
⒉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因傷勢嚴重需人看護照顧生活起
居2個月,參考現行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為1天2,000元,原告請求以半日計算之,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
⒊醫療支出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共5,108元。
⒋其他必要性雜支:肌立、紗布及碘酒等醫療材料共2,49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此次事故遭逢重大傷害,歷經骨折
、開刀、行動不便、右上肢無力等諸多痛楚,精神飽受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545,34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下班時間,由中港路往北屯方向之車
輛非常多,當時文心路之北行車輛塞車成3列(文心路外兩線快車道及機車道),北行車輛不能行駛,且因文心路與中港路口有交警指揮左轉而不得直行,故文心路北上經中港路之車道在下班時往往外兩線塞車而內線車道不塞,且事發當時天已黑又下小雨,被告以車內之視線實無法發現從三列塞車陣中突然飛駛而出之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之情。
㈢被告所行駛之文心路為主要幹道,原告行駛之大墩十九街
為次街道,大墩十九街到文心路時即已中斷,並未穿越文心路而成十字路口,形成T字路口,故無原告所稱快慢車道應減速為每小時40公里之問題,只須按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進即為合法。反而,從次幹道或巷道出行之車輛應優先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何況原告行經方向閃爍紅燈標誌,何以不加以「停、看、聽」就逕行通過主要幹道,過失責任應在原告,豈可歸責於被告?起訴書僅注意誰受傷就合理推斷過失責任在汽車而不是摩托車,好像大車一定錯、一定要賠小車,完全無意深究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亦忽視摩托車橫行街道,尤其是蛇行於快車道之行車情狀對行車倫理之傷害。且正常行駛之被告與突然闖入快車道之原告所受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故真正之原因為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直闖快車道所致,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與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重機車倒地向前滑行,身體則飛撞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再跌落地,而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行車行車速度之限制,貿然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共受有多少損害?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案卷第10至30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經文心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叉路口時,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九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為支線道,在上開交叉路口,被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標誌;參以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不久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明確自承其當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案卷第73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導致原告機車向前滑行過該交岔路口,並與被告之汽車車前約距離10.7公尺之遠,原告身體則被撞飛碰撞被告汽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處,造成該處擋風玻璃嚴重破裂並延展破裂至中間處,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有減速,原告應注意未
注意導致此車禍,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然該交叉路口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前開交通法規定,應係屬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且該交岔路口復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本應依號誌減速接近,故被告之車速依規定,應以低於50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縱有減速,仍有超速行駛(即使正50公里之時速亦屬超速)、未小心通過之情事,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據上,被告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
行而超速行駛,致原告受傷,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305,348元之損害: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108元、必要性雜支2,490元、且需休息6個月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177,7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提出為證(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6號刑事案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車禍後2個月休養期間須聘請看護,以
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共支出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6號刑事案卷第1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屬於乙種,其上註明訴訟無效,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應以醫師認定為準云云。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本證明書關係控告之聲請無效」之文字,然此為一般醫療院所出具普通證明書之慣例,其所記載之內容,仍為主治醫師依病歷資料及其專業判斷所為之記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推翻外,尚非不得供為裁判之證據。是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受傷之初因行動不便,確有聘請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而被告對原告每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00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1,000×60=60,000),亦屬有據。⒊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0元,以填補其精神
上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初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農耕、至鐘錶公司工作,後與人合夥開設鐘錶公司,每月收入約50,000元,現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9,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汽車1輛,現與妻子、兒子同住,兒子已成年;被告現在大學就讀中,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家境小康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其中左足內踝骨折至少須經6個月休養始能復原,期間必須多次往來醫院就診醫治,不但須承受身體之疼痛及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詳後述),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必要性雜支、工
作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合計為305,348元(計算式:5,108+2,490+177,750+60,000+60,000=305,348)。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而原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雙方閃避不及,互相撞擊。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計算後,為152,674元【計算式:305,348×50%=152,674】。另原告於準備程序自承被告前已先行給付10,000元,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尚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2,674元【計算式:152,674-10,000=142,674】。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6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