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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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泓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泓呈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雲8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可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不慎衝撞 曾玉蘭 所騎乘沿上開雲8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曾玉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肺炎、右眼角膜潰瘍併感染、下頷骨骨折、右腳踝關節、第五隻趾、跟骨及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嗣曾玉蘭於同日入院,接受右徹顱骨切開、左顱骨切除及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於同年4月2日接受氣切手術、於同年4月10日接受右眼球內容物剜出及義眼植入手術,於同年4月12日接受左側肱股頸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5月29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經醫師判定為植物人,而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及重大難治之傷害。林泓呈於發現肇事後,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並在犯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隨後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曾玉蘭之夫 張登 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林泓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張登發 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頁、第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1年5月26日、同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4頁),於開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又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行進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貿然以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曾玉蘭,有被告之偵查中自白筆錄及在本案中之 自白可佐 。況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被告有無過失,其鑑定意旨略以: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反嚴重超速撞及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嘉雲區車鑑會101年8月8日嘉雲鑑第0000000字第1015803465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41頁),亦認被告行為係違背規定,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曾玉蘭因車禍於101年4月10日接受右眼球內容物剜出及義眼植入手術,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而按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同年5月29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業經醫師判定為植物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應亦達於第6款之「重傷」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雖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起訴書第2頁),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610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9電話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且依現場照片呈現被害人曾玉蘭事發後即昏厥倒臥路邊、被告第1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10分(依序見偵卷第17頁、8頁),與事發時間僅隔2小時餘等情,可佐認被告確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留至現場靜候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且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為量刑輕重之依據,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本件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事項,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害人曾玉蘭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對告訴人張登發或其家屬而言,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痛,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詳細交待事發情節,態度尚佳,事發後立即報案,救護人員得在事發後20分鐘內到場(見偵卷第17頁),對於其行為尚盡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並考量為高職畢業,以臨時工為業,與父母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待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以及本件車禍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先賠償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自無從適用前開緩刑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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