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文選任辯護人簡涵茹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信文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成為朋友。王信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性交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中午12時左右,在嘉義市○區○○街○○號「○宮大飯店306號房」內,經A女同意,脫下A女及自己衣服,沐浴後,抱A女上床,復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對A女性交乙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真實姓名對照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先後經被告王信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為佐證。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認被告犯行明確。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立法時已特別將未滿14歲之女子列為犯罪客體,為性侵害之特殊犯罪類型,並課予較重之刑罰,為免雙重評價,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職是,本件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犯罪,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附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時,年23歲,高中畢業,年輕識淺,犯後迄今大致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將不再以任何方式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亦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若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必須入獄服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公平合理條款,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2款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時年紀、學歷,與被害人在交友網站認識,在網路上聊天時,即不斷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是否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時,心態不正;然被害人亦早已洞悉被告之心跡,於被告約被害人開房間欲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亦未予拒絕。性行為過程被害人因感痛楚,要求停止,被告即予停止,並以平和之語氣安慰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不予追究,願原諒被告,若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情輕法重等情,故而依刑法第59條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度。
㈢、再敘明,法院審酌上述情形、被害人之意願,被告係屬初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不致再犯,現亦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之員工證明),認為應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如告訴人於和解書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如原審主文所示之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然其行為終究與一般男女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有別,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A女因擔心懷孕,終日人心惶惶,其行為實難認「顯可憫恕」,而有刑法59條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量刑顯有不當。本院審之: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未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性慾,致罹重典,再觀其與A女一度為男女朋友關係,性交過程尚尊重A女,事後亦不致避不見面,與坊間一夜情之情況尚屬有別,復審酌被告之年紀、學歷、已取得被害人父母之原諒(如前和解書),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3年,被告必然需入監服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乃係就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予以審認判斷,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不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