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姚佳宏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 賴亭文賴昭
謝英貴光華 良緣顧. 黃秀美 賴信宏 賴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亭文即 賴昭予 、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參加被告謝英貴即 光華良
顧問社(下稱謝英貴)之交友介紹,於97年12月間經其介紹認識被告賴昭予(事發後原告始知其本名為賴亭文),嗣原告與賴亭文即進一步以男女朋友之方式約會交往,當時原告對於賴昭予之身分及目的從未懷疑。交往中,二人之共同花費均由原告支付,惟除此之外,自97年12月底起至98年9月底止,賴亭文復屢屢要求原告為其支付其個人之花費,並稱日後會返還。原告不疑有他,認為二人若為男女朋友之真心交往,支付亦屬無妨,遂為賴亭文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6100元(詳見起訴狀後附表1)。且原告與被告賴亭文交往不久後,被告賴亭文更多次以借款名義,自98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原告洽借款項共計43萬元(詳見起訴狀後附表2),然原告突於98年7月3日收到被告謝英貴簡訊告知:「你之前有排約過的賴昭予因和介紹的會員有財務往來故取消會員資格請勿再與她交往以免損失財物。」等語,原告得知後遂於98年7月5日前往上揭顧問社詢問謝英貴此事之緣由,謝英貴即向原告告知:「因賴昭予亦向另外一位會員借款10多萬元,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亦不願還款,甚至與其他會員至百貨公司,看到喜歡的東西,就問人家有沒有錢,沒有錢就搶人家的皮包去付錢」等語,當時原告雖心生懷疑,但因被告賴亭文所陳稱之還款期間尚未屆至,且當時仍有與原告聯絡,原告因此暫未向被告賴亭文求證。詎迄至98年10月間,被告賴亭文不僅未返還上揭款項,對原告也開始避不見面,原告想盡各種辦法均無法與賴亭文取得聯絡。原告遂於9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屢次傳喚賴昭予不到,對其發佈通緝,且經調查後根本沒有賴昭予此人,原告始知被告賴亭文故意以假名加入婚友社,進而騙取原告財物。又前開偵查案件於100年10月18日開庭時,檢察官當庭表示「7、8年前賴亭文在高雄曾以同樣手法犯案,並以假名做案」,且被告謝英貴提出之所謂賴昭予於婚友社填寫的資料卡,與賴亭文之戶籍謄本相比對,二者姓名、身分證字號雖不相同,但出生年月日則相同(均為70年1月20日),應可證實所謂之賴昭予即為賴亭文,且被告賴亭文自始即故意以假身分資料矇騙他人,故其就原告之前開損害,自應負責。
㈡再者,被告謝英貴經營光華良緣顧問社,對於該社入會會員
之資料應當詳細審認,以保障會員相互間之權利與安全,然被告謝英貴於被告賴亭文入會時,不僅未詳實審查賴亭文之入會資料,甚且連個人基本資料均未要求其填寫,即讓被告賴亭文加入會員並安排與原告交往,此亦為被告謝英貴所自承。申言之,被告謝英貴自始均明知被告賴亭文從未核對過身分證件,且一再迴避提出身分證件,其亦未等待確定被告賴亭文身分後,即安排與原告進行會面,更就賴亭文未提供證件乙事對原告隱瞞。甚者,被告謝英貴於知悉被告賴亭文詐騙原告及其他會員之財物時,亦未協助原告處理,使原告受有損害,迄今仍無法獲得賠償, 益徵 被告謝英貴與賴亭文間有合謀欺瞞原告。是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被告謝英貴應就被告賴亭文以假名與原告交往並騙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查,原告於知悉受有損害起,曾多次前往被告賴亭文位於
臺中市○○路住處,嘗試尋找賴亭文,而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雖居住在該處,卻均向原告稱該處無賴亭文此人。甚至,於99年3月20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賴昭予、黃秀美、賴信樺,請其等請賴亭文出面並清償款項,其等均拒絕收受。惟經原告查證,被告賴亭文確實與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路之住所,由此足證,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自始均知悉賴亭文之不法行為,並幫助賴亭文予以掩飾,為此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與賴亭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謝英貴主張原告簽立之「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第13點記載「會員私下財物往來,本會概不負責」等語,該「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係被告謝英貴事先片面擬定,用以和多數相對人簽立,亦即凡加入會員者均被要求一律簽立該權利義務書,故該權利義務書顯為定型化契約,且於原告簽立前,被告謝英貴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或者依「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規定應給予消費者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甚至在原告簽立「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當時,亦未向原告明示或以顯著方式公告該第13之內容,是不論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謝英貴自不得主張該「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第13條之約定以拘束原告,即原告不受該條款拘束。況所謂「會員私下財物往來,本會概不負責」之前提,應當建立在被告謝英貴業已確實審核每位入會會員之資料及身分、確認該人確有加入會員之資格、確認該人確實已經揭露真實身分。唯有在如此條件下,被告謝英貴始能有主張「各合法、真實會員間之私下財物往來,本會概不負責」之餘地。進者,所謂「私下財物往來,本會概不負責」亦應限於謝英貴亦未參與該財物糾紛,或未因其自身行為導致發生該財物糾紛時,始有討論空間。蓋若謝英貴自始蓄意詐騙、或故意幫助詐騙,豈能以該條款事先主張免責。另被告謝英貴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在98年7月3日聽到另一位會員與她有財務糾紛,我們才趕快取消賴亭文的會員資格,…」等語,足見謝英貴在未審核賴昭予之入會資料及真實身分情況下,不僅安排原告與賴昭予見面,亦安排其他會員與賴昭予見面,並引起財務糾紛。顯見被告謝英貴在第一線位置未予把關,對於因此導致原告之損害,其自不得以定型化契約主張免責。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具狀陳述略以:被告賴亭文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竟於99年間誤認被告賴亭文為第三人賴昭予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涉嫌詐欺告訴,因被告未居於戶籍地而未收到傳票,致不知要出庭,而遭通緝,嗣於100年間經警方查緝到案,始知上情。然經檢察官當庭訊問時,原告當庭亦指稱無法確認被告賴亭文即為賴昭予,檢察官復傳證人謝英貴指認被告賴亭文是否即是賴昭予,亦經證人當庭指稱為不是,是被告賴亭文非原告所指稱之加害人賴昭予即明。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計50萬6100元,惟其並未提出證據(如發票、借據、簽收單…),以實其說,僅憑片面之詞,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部分,按被告賴亭文家教甚嚴,原告係陌生男子,一再前往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等住、居所騷擾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被告黃秀美等基於保護家人安全考量,向原告稱無賴亭文此人,以阻斷原告騷擾自屬常情。且原告竟要求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等代收受不相干之人賴昭予之存證信函,更屬無稽。
㈡被告謝英貴則以:原告於97年6月7日至被告謝英貴位於臺中
市○○○街○○○號10樓之1光華良緣顧問社時,曾填寫個人資料及擇友條件表和會員權利義務書。被告當時即請原告就書面條文詳閱,且就上開會員權利義務書第13條約定,以口頭告知交往中不要互相有財務往來,並有一份給原告帶回去。當日報名時,被告並無收取原告之報名費,僅依會員權利義務書之約定每次收取排約服務費700元,且97年12月6日排約被告賴昭予時,距離原告報名、簽約之時日180多天,不僅逾原告所謂30天審閱期限,甚且,被告為原告之排約並無強制性,對原告亦無拘束力。因此原告依據消保法主張30天審閱期,實與本案無關。再者,被告謝英貴為原告排約會見賴昭予之後,原告與賴昭予之交往情形及財務往來,並未告知被告,亦無由被告之經手或居間,因此,其財務往來,不論是贈與行為或借貸行為,均與被告謝英貴無關。又被告於98年7月3日接獲其他會員反應與賴昭予約會時,有被要求為她購買生日禮物而看其皮包之事,遂以簡訊提醒原告,原告卻又於98年8月間仍執意借款4萬元給賴昭予,此等之金錢財務往來,不論是借貸或贈與,實與被告謝英貴無涉。至於,賴昭予於97年12月4日填寫個人資料及擇友條件表和會員權利義務書時,因其告知身分證由母親保管,將於排約時再提供,惟於97年12月6日排約時仍未提供其身分證。被告謝英貴所主持之光華良緣顧問社,僅有介紹之功能,並不具司法機關之強制力,故未能強制賴昭予出示身分證。然原告與賴昭予間如涉及金錢借貸或贈與關係,當事人自應完成身分查驗及書寫借據等法律行為,被告未參與原告與賴昭予間金錢往來一事,是原告欲將其財務損失歸責於被告謝英貴,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姚佳宏於97年6月7日參加被告謝英貴即光華良緣顧問社之交友介紹。
㈡被告謝英貴即光華良緣顧問社於97年12月6日為原告姚佳宏與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排約。
㈢被告謝英貴即光華良緣顧問社於未審查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
之入會資料(即未確認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之真實身分)完畢,即將原告姚佳宏與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以排約,於排約當日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並未繳交身分證件予被告謝英貴審查,被告謝英貴亦未將前開未審查完畢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之入會資料之情事告知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等五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合謀欺瞞致原告受有50萬6100元之損害云云,但此為被告等人均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學者曾將詐欺行為主要可分為兩種形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後者又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亭文以假名屢屢要求原告為其支付其個人花費,並多次以借款名義向其借貸,而認有故意以假身分資料矇騙他人,則被告賴亭文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謝英貴對於該光華良緣顧問社入會會員之資料應當詳細審認,以保障會員相互間之權利與安全,然被告謝英貴於被告賴亭文入會時,不僅未詳實審查賴亭文之入會資料,甚且連其個人基本資料均未要求其填寫,即讓被告賴亭文加入會員並安排與原告交往,甚者,被告謝英貴於知悉被告賴亭文詐騙原告及其他會員之財物時,亦未協助原告處理,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即逕認被告謝英貴與賴亭文間係合謀欺瞞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謝英貴雖有未審查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之入會資料(即未確認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之真實身分)完畢,即將原告姚佳宏與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以排約,亦未將前開尚未審查完畢之情事告知原告等情,惟被告 謝貴英 所經營者既係以未婚男女介紹、聯誼,即坊間稱之「婚友社」,其應負有審核居間、媒介對象身分之義務,自屬必然。但就此,原告並未指證被告謝英貴有以何種之不實資訊誤導原告之具體事實,則徒憑被告謝英貴未善盡核實身分之義務,此僅係一般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會因此使人陷於錯誤或產生誤會,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據此認定係屬詐術。再者,姑不論被告謝英貴介紹前有無核實被告賴亭文之身分,惟原告既係已成年心智成熟者,對於自身財物之管理處分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其與未熟識之聯誼會員即被告賴亭文間是否同意有財務往來,若同意是否應先詢問被告賴亭文之真實身分,審慎評估其信用後,再決定是否將金錢借貸予對方;又未婚男女男方於婚前購買禮物予女方,以取悅女方,應屬人情之常,是原告實不得將其自身之注意義務轉嫁與他人,且被告謝英貴嗣後發現被告賴亭文與其他會員間有財務糾葛時,亦立即以簡訊:「你之前有排約過的賴昭予因和介紹的會員有財務往來,故取消會員資格,請勿再與她交往,以免損失財務」等語,用以提醒原告,足見被告謝英貴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縱未善盡核實被告賴亭文身分之義務,當亦與原告其後交友過程中所為之贈與或借貸行為無涉。再者,原告稱被告賴昭予即賴亭文本人等語,此既為被告賴亭文、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等人所否認,是以,原告自應就賴昭予與賴亭文係同一人舉證證明之,而本件原告僅以兩者出生年月日相同,且「有點像,身高差不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偵查卷第32頁),惟查,出生年月日相同,抑或「身高差不多」者,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自始均知
悉被告賴亭文之不法行為,並幫助賴亭文予以掩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原告僅提出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及自行拍攝之照片4紙為憑,而依上開證據皆尚不能證明被告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3人有何幫助被告賴亭文之不法行為,核與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要難謂原告對渠等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亭文、謝英貴、黃秀美、賴信宏、賴信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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