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度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度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度春前曾於民國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其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
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3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自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陳度春與 張伃忻 均在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立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捷人力公司)任職。陳度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8時30分許,,在立捷人力公司位於上址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張伃忻講話態度,乃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張伃忻,足以貶損張伃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度春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伃忻,致張伃忻因而受有頭臉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陳度春復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伃忻口出:「如果把我弄走,你就會死的很慘!」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伃忻,致張伃忻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度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伃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 連梓皓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指認資料1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度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其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39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3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自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傷害罪及恐嚇罪,是此二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