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陳姍彤 (原名 陳秋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3元,及其中新臺幣53,957元自民國
93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有新臺
幣(下同)59,773元之消費款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濟
部函暨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