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 告 華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佩諄
被 告 邱王麗花
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1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罡公司)於民國
103年10月28日,邀被告邱王麗花、邱建明、鄧佩諄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華罡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
、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四份
。同日,被告華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10月29日起至
106年10月29日止,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年利率
原為3.88%,現則依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動撥增補
約定書第2條第2項與第3項第2款約定,改按原告之銀行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1.08%機動計息,若本金遲延清
償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時,則依動撥增補約
定書第4條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華罡公司於
105年12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
第12條(二)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抵銷存款
沖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目前被告華罡公司尚積欠26萬9,71
1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貸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動撥增
補約定書、被告被告華罡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與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