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子璠
被   告  劉允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基於票據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
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6日變
更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105年5月2日,兩造並簽立10萬元之借據1紙,
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被告另於10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
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5月9日,被告並簽立60萬元
之借據1紙,並交付由訴外人建祥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2紙(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於
其中18萬元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詎屆上開清償日時,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鎮南勢郵局
136號存證信函、借據2紙、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
紙、系爭本票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7至19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表一:
┌─┬─────┬─────┬──────┬──────┐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CH270443│10萬元│105年4月2日│未載│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L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18萬元│105年5月5日│未提示│
│││南崁分行││││
├─┼─────┼──────┼─────┼───────┼───────┤
│二│LD0000000│同上│60萬元│105年5月9日│105年5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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