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張○傑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華
法定代理人  張漢源
被   告  敖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
樓之2,該處為集合式住宅,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
疾病,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為有人被困
於該社區夾層內及有人於該處進行活動,事涉都市更新、財
團等,而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許敲擊訴外人劉秉
樺住處紅色內鐵門時,適為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4樓之原告2人所聽聞,原告張○傑遂出門查問,與被
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4樓公共樓梯間,持鐵鎚攻擊原告張○傑頭部1下
,致原告張○傑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原告劉秀華
見狀欲保護原告張○傑而上前阻擋,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
可預見其所持鐵鎚可能劃傷原告劉秀華,仍基於縱發生傷害
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揮舞其鐵鎚,而劃傷原告劉秀華手
部,致原告劉秀華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10公分、右側性手部
挫傷2公分等之傷害,原告2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手上拿鐵鎚是作勢要嚇原告張○傑,並沒有
打到原告張○傑;又原告劉秀華手上的傷是她自己弄的,這
件案子很複雜,很多證據已經不存在,這是有團隊在開發伊
等所屬之社區,開庭還有很多證人未傳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2人身體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案
件相關卷證為憑,有該刑事案件同案告訴人即證人 劉秉樺
證詞,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
5年偵字第11298號卷第11至15頁、第11299號卷第6、18
、19、20、21、30至33頁,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98、11299、11300、1252
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分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案件駁回上訴
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14
頁、第70至76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另提出其他反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查被告持鐵鎚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張○傑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原告劉秀華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10公分、右側
性手部挫傷2公分之傷害,其等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原告
劉秀華於事發後並出現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症狀,並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再查,原告張○傑目前為學生、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劉秀華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
,104年無所得,名下財產3筆、總額為1,479,500元;而
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所羈押中,入監所前無工作,10
4年所得為1,200元,名下汽車一部已典當等情,業據兩造
到庭陳明,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
68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
被告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1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1頁)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32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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