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朱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該
債權擔保之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寰辰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相對人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度
促字第67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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