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3號上訴人 鄭朝太
魏筳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訴人 王貞傑
被上訴人 吳家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王貞傑對107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審民國一0六年度金字第二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給付被上訴人吳家蓁逾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審民國一0六年度金字第三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貞傑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應給付上訴人王貞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王貞傑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家蓁負擔百分之六十四、上訴人王貞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貞傑及被上訴人吳家蓁(下合稱吳家蓁2人)主張: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下合稱鄭朝太2人)為夫妻,明知不得未經許可經營全權 委託 投資業務,竟自行招邀或要求訴外人莊○○引介他人,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言明抽取部分獲利為蓋廟基金。被上訴人吳家蓁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嗣轉匯鄭朝太之股款交割帳戶;上訴人王貞傑於100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莊○○之銀行帳戶,嗣依鄭朝太指示,轉匯魏筳恩之股款交割帳戶,由鄭朝太2人以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開設之集保帳戶(下稱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獲取該公司之退佣為報酬。鄭朝太2人代伊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規定,事後藉口股票操作失利,侵吞伊交付之款項,應如數賠償或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鄭朝太2人應給付吳家蓁500萬元、給付王貞傑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鄭朝太2人則以:伊與吳家蓁2人並無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契約存在。吳家蓁所匯款項,係為與魏筳恩之股款交割帳戶之融資額度一同投資股票。王貞傑則將款項匯入莊○○之帳戶,莊○○因借用魏筳恩帳戶,與伊共同操作股票,故將該款項匯入魏筳恩之股款交割帳戶,非依鄭朝太指示而為。吳家蓁2人所匯金錢,因投資股市已賠付一空,伊未獲有不當得利,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106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判命鄭朝太2人應給付吳家蓁500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家蓁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106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則駁回王貞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鄭朝太2人及王貞傑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鄭朝太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審106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不利於鄭朝太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貞傑之上訴駁回。王貞傑上訴聲明:㈠原審106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關於駁回王貞傑後開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鄭朝太2人應給付王貞傑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家蓁則答辯聲明:鄭朝太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朝太2人因吳家蓁2人所主張上開未經許可全權代操股票買
賣之行為,經原審以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萬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依同一罪名,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均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吳家蓁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至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嗣後轉匯至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如附表編號5所示)。王貞傑則於100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莊○○之銀行帳戶,莊○○再轉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家蓁2人與鄭朝太2人間有無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存在部分:
⒈吳家蓁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300萬元、20
0萬元至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嗣後轉匯至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鄭朝太2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下列事實:⑴吳家蓁前於100年9月間曾匯交350萬元 委託伊 等全權代操股票,其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伊等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取回10萬元。⑵吳家蓁於101年7月間經魏筳恩遊說將資金交由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後,即匯交上開2筆合計500萬元之款項,嗣鄭朝太2人反覆以鄭朝太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於101年10月30日結清該帳戶之股票,並自該帳戶轉出449萬元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系爭刑案他一卷第64、207、208頁、一審卷一第42、43、45頁)。並參酌證人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常去○○里OO-O號找鄭朝太2人,我97年間有一筆錢直接拿給魏筳恩,陸續又再拿錢給他們操作股票,他說他可以幫我買股票,但我要幫他找神明要找的人; 吳英萁 (即吳家蓁)自己來鄭朝太這裡,我人剛好也在○○里,我跟吳英萁說我股票交給鄭朝太操作,我有賺錢,是吳英萁自己去找鄭朝太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59至161頁),應足認吳家蓁主張其於101年7月間匯交上述500萬元至魏筳恩郵局帳戶,係因魏筳恩遊說其將金錢交付鄭朝太,以委託鄭朝太全權操作股票買賣等語,堪予採信。
⒉鄭朝太2人雖抗辯:吳家蓁將500萬元匯入魏筳恩郵局帳戶
,係為與其等所借與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額度500萬元合併,一同為股票投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魏筳恩於96年8月15日向統一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該公司核定其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二級250萬元(有效期間3年),有開立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72至175頁),可見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於101年7月間並無500萬元之融資額度可資運用,鄭朝太2人抗辯將該帳戶融資額度500萬元借與吳家蓁,與吳家蓁匯入款項合併融資額度為股票投資云云,委無足採。
⒊王貞傑有 於如 附表編號1「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匯交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莊○○中信高雄分行帳戶,莊○○嗣後於如附表編號1「再轉匯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王貞傑是我直接認識的朋友,王貞傑沒有跟鄭朝太2人接觸,是我直接跟王貞傑接觸,當時鄭朝太2人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若賺錢,可以自獲利中抽3%做為建廟基金,我就去找王貞傑,我跟王貞傑說我有認識一位股票代操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股票有獲利讓老師抽3%當成蓋廟基金,我當時信任鄭朝太說法,我才去做,王貞傑也是信任我,他一共匯了200萬元到我帳戶,我再匯給魏筳恩,鄭朝太知道我轉匯過去的200萬元是王貞傑的錢,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王貞傑匯錢到我帳戶後,剛好鄭朝太打電話過來,我把電話拿給王貞傑跟鄭朝太通話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14、115頁、一審卷三第53至58、70至75、78至84頁),核與王貞傑於系爭刑案中所指述其等委託鄭朝太全權代操股票買賣之情節相符。
⒋鄭朝太2人雖抗辯:不知王貞傑匯款予莊○○之原因及目的,
莊○○嗣後將款項轉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非受鄭朝太指示而為,係莊○○借用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與伊等共同操作股票云云。惟證人劉○○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王貞傑有錢經莊○○交給鄭朝太2人,我是透過鄭朝太2人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些人,鄭朝太拿王貞傑的錢目的是代操作股票;莊○○當時是聽命於鄭朝太他們,鄭朝太知道錢的來源是王貞傑,我本人也有委託鄭朝太2人操作股票,他們2人是一起操作股票的,要買哪一支股票,是由鄭朝太他們決定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1頁、一審卷二第76至78、83至87、89、90頁)。以劉○○經常走訪鄭朝太所設神壇,並委託鄭朝太2人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且曾獲利,與鄭朝太2人並無怨隙,當無任意編撰未曾親歷之情事以誣陷鄭朝太2人之必要,所言自屬可採。鄭朝太2人所辯上情與劉○○之證述明顯不符,委無足採。
⒌鄭朝太2人另抗辯委託代操股票契約係存在於王貞傑與莊○○
之間,並提出訴外人黃○○與莊○○簽立之100年7月14日契約書為憑(系爭刑案上訴卷一第254頁)。惟上開契約書簽立雙方係黃○○與莊○○,並僅簡略記載出資者為黃○○、委託者為莊○○及金額50萬元,全無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約定,自該契約書之文義,尚無從佐證黃○○與莊○○間有委託操作股票買賣之約定,而王貞傑更非該契約書之簽立人,是鄭朝太2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⒍綜上,吳家蓁2人主張其等與鄭朝太2人間各有全權委託代
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存在等語,堪信屬實。
㈡吳家蓁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⒉按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顧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07條第1款復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明揭: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鄭朝太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
,違反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依該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業如前述,是鄭朝太2人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鄭朝太2人即應就吳家蓁2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吳家蓁2人係於103年1月17日,以鄭朝太2人向伊等稱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會獲利,說服伊等交付款項進行投資,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500萬元、200萬元為由,對鄭朝太2人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可稽(該卷第1至16頁),足見吳家蓁2人於103年1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鄭朝太2人以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為由向伊等收取款項之行為屬違法行為及伊等因此受有損害,然吳家蓁迄至106年1月12日、王貞傑迄至105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本院金上更一號卷第260頁),則鄭朝太2人抗辯吳家蓁2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吳家蓁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朝太2人返還所
受利益,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吳家蓁2人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直接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云云,尚不足憑採。
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經查:
⑴鄭朝太2人雖違反證券投顧法規定代吳家蓁2人操作股票
買賣,惟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在禁止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故鄭朝太2人與吳家蓁2人間之系爭委託契約,自屬有效。惟吳家蓁2人業以10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對鄭朝太2人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鄭朝太2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字第2號卷第213頁),堪認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09年12月間終止,則自該契約終止時起,如吳家蓁2人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鄭朝太2人因此受有利益,且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吳家蓁2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鄭朝太2人返還所受利益。
⑵吳家蓁2人有因系爭委託契約,分別交付500萬元、200萬
元予鄭朝太2人,供鄭朝太2人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使用之情,已如前述,惟由吳家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曾於100年9月16日第1次匯350萬元至魏筳恩帳戶,由鄭朝太2人代操買賣股票,那次是買了台達電,之後因為伊需要錢買房子,就認賠10萬元賣掉台達電,鄭朝太2人有把錢匯還給伊,伊於101年7月間再各匯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帳戶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63頁面),為鄭朝太2人所不爭執,且依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他二卷第23頁),該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有轉帳支出3,401,800元,可知鄭朝太2人先前亦曾受吳家蓁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於吳家蓁表明終止委託操作股票買賣契約後,鄭朝太2人即出售股票並將所得餘款3,401,800元(虧損約10萬元)返還吳家蓁;再參酌王貞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係透過莊○○知道鄭朝太2人,莊○○問伊要不要請鄭朝太2人代操作股票,伊同意莊○○的提議,莊○○沒有保證說有多少利潤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61頁背面),及訴外人即亦委由鄭朝太2人操作股票買賣之黃○○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莊○○鼓吹伊投資股票,交由鄭朝太2人操作,伊匯了50萬元到莊○○帳戶,莊○○沒有保證利潤亦未保證還本,伊於101年間有跟魏筳恩表示願認賠取回現金約30萬元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62頁背面、63頁正面),暨訴外人即亦委由鄭朝太2人操作股票買賣之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交付100萬元給鄭朝太2人去代為操作股票買賣,鄭朝太沒有向伊保證獲利,伊於102年5月間打電話給魏筳恩,表示操作本來就會有可能虧損,請魏筳恩匯還剩下的7、80萬元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05頁背面、106頁正面),堪認鄭朝太2人與吳家蓁2人、其他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黃○○、陳○○間,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係由委託人自負盈虧,並以契約終止時之股票出售所得進行結算。則於系爭委託操作股票買賣契約終止後,鄭朝太2人就所操作之股票買賣不論獲利或虧損,均負有將結清股票後所得餘款返還吳家蓁2人之義務,故自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起,鄭朝太2人已無繼續持有結清股票所得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其等如未返還該筆款項,自因此受有利益,且致吳家蓁2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鄭朝太2人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吳家蓁2人負返還責任。
⒊王貞傑係於100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莊
○○之銀行帳戶,莊○○再轉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詳附表編號1所示),吳家蓁則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嗣後轉匯至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詳附表編號5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鄭朝太2人抗辯已於101年10月30日結清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之股票交易(即吳家蓁部分),將所得款項449萬元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一節,核與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39頁、他二卷第98頁背面),是鄭朝太2人代吳家蓁所為股票買賣操作於101年10月30日已有虧損,僅餘449萬元,鄭朝太2人於當日將之轉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續為股票買賣操作,堪予認定,且足認鄭朝太2人最終係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魏筳恩集保帳戶為吳家蓁2人進行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事宜。而鄭朝太2人已於102年5月30日,將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買受之股票全部出售,自此未再為股票交易,交割股款已全數於102年6月3日入帳等情,有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魏筳恩集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23、124頁),且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09年12月間終止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⒉之說明,鄭朝太2人即負有將結清股票所得餘款返還吳家蓁2人之義務。
⒋茲就吳家蓁2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黃○○、陳○○、林○○(下稱合稱黃○○3人)有於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莊○○之銀行帳戶,莊○○再轉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由鄭朝太2人以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業據鄭朝太2人 陳明 在卷(本院更二字第2號卷第86、87頁),為吳家蓁2人所不爭執,堪認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買賣股票款項,非僅有屬吳家蓁2人交付者(如附表編號1、5所示),尚有屬黃○○、陳○○、林○○之款項各50萬元、100萬元、3,000萬元,且其5人之款項係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分次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⑵綜觀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魏筳恩集保帳戶自100年1月1日
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他二卷第2至203頁),並將吳家蓁2人、黃○○3人款項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時間與歷次股票買賣情形互為比對,顯示於100年5月30日王貞傑款項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前,鄭朝太2人即以該帳戶反覆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截至王貞傑之100年5月30日款項匯入時止,鄭朝太2人並未將原有已買入之股票全數售出,更將王貞傑匯入款項與該帳戶原有款項混合而反覆為股票買賣交易,就其後吳家蓁2人、黃○○3人匯入之款項亦以相同方式為股票買賣交易,即鄭朝太2人就吳家蓁2人、黃○○3人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款項,並未以購買特定股票或其他方式予以區別,且與該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混合而反覆為股票買入、賣出。依前述鄭朝太2人之股票買賣操作模式,再參酌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股款存入、支出交易均甚為頻繁密集之情狀,可知鄭朝太2人係以炒短線方式反覆為股票買進賣出,暨證人即營業員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魏筳恩集保帳戶之股票交易進出頻繁,買入、賣出金額也不同,筆數也很多,很難計算出購入之股票是何時全數出清,有的個股有虧,有的有賺,加上每日都有進有出,無法確認是何時虧損,於金融風暴期間,魏筳恩帳戶之股票操作有賺有虧,但金融風暴後反轉上來是有賺,後來才又虧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59、260頁),則關於鄭朝太2人以吳家蓁2人、黃○○3人匯入款項所為股票賣賣交易盈虧狀況,即無從依各次交易逐一計算各人盈虧,僅能以102年5月30日魏筳恩集保帳戶股票全數出清,全數股款存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時即102年6月3日之帳戶餘額4,156,529元(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23頁),為吳家蓁2人、黃○○3人委由鄭朝太2人操作股票買賣盈虧及結清股票餘款之計算。
⑶至吳家蓁2人主張鄭朝太2人因操作股票買賣而自統一證券
獲得退佣利益3,550,838元,其中屬為吳家蓁操作股票之退佣數額657,373元,屬為王貞傑操作股票之退佣數額152,757元(本院金上更二字第2號卷第152、153頁),均屬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云云。然鄭朝太2人係因與統一證券簽立證券交易帳戶開戶約定契約,統一證券乃將折讓金額(即吳家蓁2人所稱之退佣款)存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一節,有統一證券105年12月19日函文及折讓金額明細資料、鄭朝太2人開戶約定契約等附於系爭刑案一審二卷可佐(該卷第156至175頁),是鄭朝太2人所取得之退佣款項,非屬因系爭委託契約終止而取得之利益甚明,吳家蓁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⑷吳家蓁2人另主張鄭朝太2人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6月5日
止,自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陸續領走合計22,575,100元(日期、金額詳原審金字第3號卷第94至101頁),均屬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鄭朝太2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吳家蓁2人委託操作款占鄭朝太2人總受託操作款之比例,分算吳家蓁2人得受返還數額云云。然查:
①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於100年5月26日之帳戶餘額為820,9
84元,於翌日因支出購買股票股款而餘21,770元(系爭刑案他二卷第6頁),可見於100年5月30日王貞傑之100萬元匯入前,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餘額加計魏筳恩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市值至少達82萬餘元。又自100年5月30日王貞傑之100萬元匯入時起至102年6月3日魏筳恩集保帳戶股票全數出清之股款入帳時止,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除交割存入之股款、附表所示款項及前述100年9月16日吳家蓁款項350萬元(詳見上開㈢⒉⑵)之匯入外,尚於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1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11日、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16日、102年1月17日有自江○○帳戶、魏筳恩帳戶、莊○○帳戶匯入款項各572,000元、1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300萬元、426,000元、286,000元(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3、16頁背面、17、20、21頁背面、22頁背面、23頁正反面、24、26頁背面、27、84、98、106頁),合計11,184,000元,另有統一證券給付之證券折讓款(即退佣款)共2,688,604元,有折讓明細資料可佐(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7頁)。顯見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非僅有吳家蓁2人、黃○○3人匯入委由鄭朝太2人操作股票買賣之款項,鄭朝太2人亦將該帳戶作為自身股票買賣、款項存入等交易使用,加以鄭朝太2人係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混合運用之方式不斷為股票之買入、賣出(詳如㈢⒋⑵),致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吳家蓁2人及黃○○3人之款項、何部分屬鄭朝太2人之款項,則鄭朝太2人雖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仍尚難逕認該等提領之款項即屬鄭朝太2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是吳家蓁2人徒以鄭朝太2人有自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提領款項,主張該提領款項屬鄭朝太2人之不當利得云云,即難認可採。②況且,吳家蓁2人、黃○○3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早係
於100年5月30日始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則於該款項匯入前之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股票買賣及領款、匯款等交易,實難認與吳家蓁2人、黃○○3人委託鄭朝太2人所為股票買賣操作有何關連,吳家蓁2人主張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止之提款668,000元(詳原審金字第3號卷第94、95頁)與系爭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契約有關云云,委無足採。又吳家蓁曾於100年9月16日匯350萬元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由鄭朝太2人代操買賣股票,惟吳家蓁不久即認賠要求返還款項,鄭朝太2人於100年10月11日自魏筳恩股款帳戶轉帳返還吳家蓁3,401,800元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上開㈢⒉⑵),吳家蓁2人復將此筆返還吳家蓁之款項,計入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範圍之計算,亦不足憑採。
③再者,以吳家蓁2人主張之鄭朝太2人全部提領金額,扣
除鄭朝太2人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止提領之668,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返還吳家蓁之3,401,800元,再扣除鄭朝太2人於102年6月3日交割股款全數入帳後始提領之4,303,000元(原審金字第3號卷第100、101頁),可知鄭朝太2人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日交割股款全數入帳時止,自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陸續領取之款項為14,402,300元(計算式:22,575,100-668,000-3,401,800-4,303,000=14,402,300)。惟於同一期間,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亦有與吳家蓁2人、黃○○3人委託鄭朝太2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無關之存入款共13,872,604元(計算式:11,184,000+2,688,604=13,872,604,詳如前述②),加計該帳戶於100年5月30日王貞傑之100萬元匯入前之原有款項82萬餘元,鄭朝太2人得自行支用款項約14,692,604元(計算式:13,872,604+820,000=14,692,604),與前揭其等於該段期間提領之款項相差無幾,益足徵吳家蓁2人逕以鄭朝太2人提領數額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不足憑採。
⑸基上所述,本件應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於102年6月3日交
割股款全數入帳時止之帳戶餘額4,156,529元(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23頁),為吳家蓁2人、黃○○3人委由鄭朝太2人操作股票買賣盈虧及結清股票餘款之計算。又因鄭朝太2人係將吳家蓁2人、黃○○3人之款項混合而不斷為股票買入、賣出,已無從分別核算吳家蓁2人、黃○○3人所匯入款項之股票買賣交易結清數額,本院認吳家蓁2人主張以每人匯入金額所占比例計算,尚屬合理適當。而黃○○、陳○○、林○○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款項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3,000萬元,王貞傑匯入數額為20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吳家蓁之款項原係匯入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為股票交易,於101年10月30日已有虧損,僅餘449萬元轉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續為股票買賣操作(詳如前述㈢⒊),故吳家蓁部分僅能以449萬元計算。依吳家蓁2人款項所占比例與上開結清股款餘額4,156,529元核算,吳家蓁匯入款項之餘款為491,256元【計算式:4,156,529×4,490,000/(4,490,000+2,000,000+500,000+1,000,000+30,000,000)=49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王貞傑匯入款項之餘款為218,822元【計算式:4,156,529×2,000,000/(4,490,000+2,000,000+500,000+1,000,000+30,000,000)=218,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吳家蓁、王貞傑得請求鄭朝太2人返還之數額各為491,256元、218,822元。
六、綜上所述,吳家蓁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朝太2人給付吳家蓁491,256元、王貞傑218,8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吳家蓁部分)、105年11月4日(王貞傑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106年度金字第2號就上開吳家蓁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鄭朝太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106年度金字第3號就上開王貞傑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王貞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鄭朝太2人、王貞傑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106年度金字第2號就上開吳家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鄭朝太2人敗訴之判決,原審106年度金字第3號就上開王貞傑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王貞傑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朝太2人、王貞傑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五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王貞傑及鄭朝太2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朝太、魏筳恩不得上訴。
吳家蓁、王貞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委託投資人匯出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再轉匯帳戶1王貞傑100.5.27100萬莊○○中信帳戶100.5.30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100.7.1100萬100.7.4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2黃○○100.7.1550萬100.7.15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3陳○○100.9.7100萬100.9.9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4林○○100.10.31300萬100.11.1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100.11.2200萬100.11.3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100.11.4500萬100.11.4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101.3.301,000萬101.3.30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101.4.301,000萬101.5.2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5吳家蓁101.7.20300萬魏筳恩郵局帳戶101.7.23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註:上開帳戶於101.10.30結清,再將449萬元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101.7.23200萬備註:1.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二卷第2至123頁2.魏筳恩集保帳戶:即統一綜合證券(股)公司三多分行帳號OOOO0000000集保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24至203頁3.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32至239頁4.鄭朝太集保帳戶:即統一綜合證券(股)公司三多分行帳號OOOOOOOOO0集保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48至251頁5.莊○○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81至199頁6.魏筳恩郵局帳戶: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78、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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