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匡施用第貳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貳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葉片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壹公克,含外包瓶壹個)及吸食器(菸斗)壹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首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復再經檢察官命為附條件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案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其一再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堪證並無悔過自新之決心,惟念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棕色乾燥葉片1瓶(驗餘重量0.1391公克)及扣案時內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具(菸斗)1枝,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之主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105毒偵4283號卷第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瓶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未能完全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被告 何匡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匡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菸斗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錦西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菸斗1支、大麻1罐(驗餘淨重0.1391公克),並對何匡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菸斗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匡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3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63860)各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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