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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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5
8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君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君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白牙齒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離婚、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抽頭金購買飲食供賭客食用後所餘獲利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2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58號被告林君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薇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以麻將為賭具,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林建忠 、 方淑芬 、 林元貞 等人賭博財物,林君薇自己亦參與賭博,約定抽頭方法為新臺幣(下同)6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賭玩中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300元,每將共收取抽頭金1200元。嗣於翌(8)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抽頭金1200元及賭資3萬56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君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提供場所、賭具以│││中之供述│供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惟辯稱:抽頭金是大家││││一起買東西吃,非屬營利所││││得云云。│││││││││││││├──┼───────────┼────────────┤│2│證人林建忠、林元貞於警│1.被告聚集賭客而提供場所│││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賭具以供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2.抽頭金用以購買食物後,││││多的錢不會歸還給賭客,││││均由被告自行處分之事實││││。│││││││││├──┼───────────┼────────────┤│3│證人方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場所、賭具以供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4│現場照片10幀、現場人│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員名冊、座次圖│賭玩麻將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扣案麻││││將牌1副、賭資3萬││││5600元、抽頭金12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1副、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