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蔡志鴻 被上訴人 馮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中午在新北市新店區渡船頭停車場,於倒車時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僅導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向燈(小燈)外罩燈殼破裂一半,其餘車體損傷均屬舊刮痕,並非上訴人前開行為所造成,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原審向新店分局函查時,未針對上訴人所提證據及疑點敘明原委,僅請求新店分局陳報查處情形,嗣即以新店分局回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且原審誤認系爭車輛為
101年7月出廠一事亦有違誤,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及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所提疑點及辯解之理由,顯有違經驗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各
項證據及主張,泛稱系爭車輛除右前方向燈(小燈)外罩燈殼破裂之損害外,其餘車體損傷非其過失所致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原判決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佐以上訴人自承確有碰撞系爭車輛右前燈罩等節,認定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為右前車身。再依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有刮痕、前燈殼有破損,且該等受損部位離地高度約50公分至55公分,而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亦有損害,該受損部位離地高度約55公分,兩車受損位置相符,足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之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右前燈殼,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右前燈殼受損等事實,堪以認定。是核原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經驗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向新店分局函查時,未針對上訴人所
提證據及疑點調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有不當云云。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理由上訴,即非適法。至原審雖就91年7月間出廠之系爭車輛誤認係101年7月間出廠,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上開標準,系爭車輛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體賠償額仍與原審認定之結果相同(即7,162元),於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尚不生因此廢棄原判決之問題,爰併予敘明。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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