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8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告 郭阿靜何郭阿靜 被告 何佳頴 (即 何健源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佳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健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阿靜即何郭阿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佳頴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健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阿靜即何郭阿靜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於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華信銀行、建華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華信銀行與被告郭阿靜即何郭阿靜(下稱郭阿靜)、訴外人何健源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何健源已於101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何佳頴為何健源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佳頴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因何佳頴繼受何健源與原告間上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故亦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健源前以被告郭阿靜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6月24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依華信銀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45%計算,並隨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且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何健源自91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執行所得,被告尚有本金760,1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郭阿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何健源於101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何佳頴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何佳頴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何健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何佳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健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阿靜即何郭阿靜連帶給付原告760,18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約定書、扣薪帳卡、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67346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應按基本放款年利率8.05%加計1.45%後,計為年率9.50%,故原告請求給付自最後起息日(即98年8月29日)逾期起按週年利率6.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何健源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行受償並將其等陸續繳納之款項抵充部分利息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郭阿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何佳頴為何健源之繼承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云云,惟經本院遍尋系爭約定書條款,均無原告主張之違約金約定,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則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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