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 常業 收受贓物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告人 蔡國亮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收受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國亮因犯常業收受贓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中所犯賭博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處理之問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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