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他字第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林國華
代 理 人 曾錦源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 、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
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05年度虎保險簡字
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
105年度虎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各審級
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105年度虎保險簡字第2號(該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才聲
請訴訟救助)合併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點五
,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不服該一審判決乃提起上訴,分別
經本院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一審為105年度虎保險
簡字第1號)、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一審為105年
度虎保險簡字第2號)受理後,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6年度
保險簡上字第2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並扣除依法得聲
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爰依職權分別命兩造就其應
負擔惟先前未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詳如附表所
示)向本院補為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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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金額│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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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虎││訴訟救助,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37,000元。│
││保險簡字第1號│4,74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已揭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裁判費。││擔百分之貳點伍,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
││││119元(計算式:4,740×2.5/100=118.5,元以下│
│一│││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4,621元(計算式:4,740│
││││-119=4,621)。│
│├───────┼────┼───────────────────────┤
││本院105年度虎││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70,000元。│
││保險簡字第2號│1,77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已揭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裁判費。││擔百分之貳點伍,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
││││44元(計算式:1,770×2.5/100=44.25,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應負擔1,726元(計算式:1,770-│
││││44=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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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對本院105││訴訟救助,上訴利益431,000元,上訴人即原告原應│
││年度虎保險簡字││納上訴費7,110元,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被上訴│
││第1號判決就其││人即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揭明│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訴。│7,110元│2項規定意旨,倘當事人成立和解者,僅須補繳該審│
││││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可,故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上訴費僅為2,370元(計算式:7,110×│
││││1/3=2,370)。│
│二├───────┼────┼───────────────────────┤
││原告對本院105││上訴人即原告未繳納,上訴利益161,000元,上訴人│
││年度虎保險簡字│2,655元│即原告原應納上訴費2,655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
││第2號判決就其││職權以107年度虎他字第1號裁定徵收訴訟費用確定│
││敗訴部分提起上││,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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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6,947元(計算式:4,621+1,726+2,370│
│-1,770=6,947)、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163元(計算式:119+44=1│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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