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90,133元及
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
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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