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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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就強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俊於民國102年6月1日晚間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同行友人 黃益明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 熊志成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口附近,因熊志成從旁超車時林榮俊認熊志成口出惡言,竟心生不滿,不顧熊志成已駛離,仍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至臺南市○○區○○○路○○○號五王國小前,先基於妨害他人行車權利之犯意,自熊志成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並予衝撞,致熊志成無法繼續騎車前行,而妨害其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林榮俊將熊志成攔下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熊志成之身體,使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左頸、左胸壁挫傷及雙上肢、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熊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案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率然以逼車之手段,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並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