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謝明璇 相對人 吳國良
吳耿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利益。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對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吳國良戶籍地已於100年5月24日遷入臺南市○○區○○里○○○街○○○號,有吳國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號送達,顯非對吳國良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吳國良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又相對人吳耿福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有吳耿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吳耿福,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吳耿福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吳耿福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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