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紹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紹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紹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趁被害人 洪淑玲 整理商品之際,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放在店內陳列架上、總價值為30元之即溶咖啡包共6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47,000元及即溶咖啡包6包,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8號被告蔡紹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鍇於民國111年5月8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RJ-SUPERMARKET商店內,拿取即溶咖啡包6包欲結帳時,見店長洪淑玲整理櫃台後方商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後,連同上開未結帳之即溶咖啡包6包(金額共計147,030元,均已尋獲並由洪淑玲領回)一起離開現場。經洪淑玲發現有異,追出並攔阻蔡紹鍇離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淑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