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蔣弘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與其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
利息按年息9.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迄尚欠本金101,780元、利息1,193元,以上合計102,97
3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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