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騰(原名吳江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宏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7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7日凌晨5時許│100年9月5日上午8│102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第27號│第27號│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9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7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9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3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0月7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