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之前揭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遂將之交付與上訴人同居之父,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因之,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2月2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6日始行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