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於其長褲左口袋內扣得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李嘉翔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於103年2月23日採尿回溯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99年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
3年3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8頁)。
(二)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如事實欄所載自明。
(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2月20日因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未能面對己過,要無悔意,殊值非難,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第45頁),復無證據足資佐證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