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7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典(原名莊○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社會福利服務發展協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典、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典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李○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原告李○典23,065,091元、原告李○4,143,229元本息2.被告臺中市社會福利服務發展協會及被告 陳彥伊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典23,065,091元、原告李○4,143,229元本息3.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嗣於106年6月12日就原告李○典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1,478,106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25,621,3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準,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544元。
又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原告李○典(未成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於民國105年12月23發函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並由第一審法院代為繳納鑑定費用12,000元,此有本院105年12月23日中院麟民乙104重國5字第1050149489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50016577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領據一紙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167、169、172、173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第一審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9,544元(計算式:237544+12000=249544)。原告第二、第三上訴聲明均為;1.臺中市社會局應給付李○典18,946,987元、李○3,249,401元本息。2.臺中市社服發展協會及陳彥伊應連帶給付李○典、李○同上金額、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是原告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2,196,38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1,04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原告李○典負擔85%即264,384元、原告李○負擔15%即46,656元;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311,040元則由原告二人負擔。綜上,本件原告李○典、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0,584元(計算式:249544+311040=560584)、原告李○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4,384元、原告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65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