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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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大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務,見他人遺落之皮夾,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皮夾內所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未坦承犯行,僅表示對於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且並無返還告訴人 陳秉祐 之皮夾;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部分,乃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告訴人得據以申請補發,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88號被告廖大發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發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內,見陳秉祐所有,於同日12時1分許,放置在前揭地點圓桌上,後於12時5分許,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深咖啡色PLAYBOY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9分許,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秉祐於同日19時發現皮夾不見,隨即於同日返回前揭店面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大發於警詢時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拿取自己之手機;嗣於本署偵查中,雖對於勘驗結果坦承不諱,然拒不說明侵占後皮夾之去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秉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且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在12時1分7秒將錢包放在圓桌上,12時5分7秒告訴人離開圓桌,拿取店內飲料後直接走出店面,錢包仍放在圓桌上,12時6分6秒被告經過該圓桌,之後往前走出畫面,12時6分至9分30秒之間,當時並無其他人靠近圓桌,12時9分29至30秒左右,被告伸出右手拿取圓桌上錢包放入自己右邊褲子口袋,隨即離開店面等情,亦據雙方當庭確認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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