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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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翔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4月15日確定,109年7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用路人安全,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被告劉育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翔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29日22時許,先在臺中市紫爵
KTV旁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又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公園路上之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至翌(30)日2時50分止,仍於同年月30日3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查獲劉育翔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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