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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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超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魏超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超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 徐世豪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本案機車經警方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所減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被告魏超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超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徐世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將鑰匙遺留車上,竟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徐世豪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徐世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