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3日屆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
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河堤旁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業於111年9月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之
外包裝袋1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附卷可參,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淡黃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除「銷燬」2字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檢驗結果一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890公克、淨重0.1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