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宗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21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醜比頭圖示白色包裝)1包而持有之,並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9日10時3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宗翰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藥杓2支及毒品咖啡包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21、159至16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87、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0390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8號鑑驗書、該分局110年9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9664號函暨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6至31、
39、41至47、167至173頁)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吸管藥杓2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醜比頭圖示白色包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6188公
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69頁)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管藥杓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61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就其於110年9月9日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來源【即扣案之吸食器所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供稱「忘記了」、「都不記得」等語(毒偵卷第19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本來是想買毒品咖啡包來喝,但還沒有施用過等語(毒偵卷第161頁);扣案的毒品咖啡包及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時購買的,應該是9月8日之前,但應該也是前1、2天,價格忘記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7頁),復遍查全卷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購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原審未予審酌此情,容有違誤,被告主張本案應僅成立一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而被告於108年、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經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採尿送驗而被查獲,客觀上並無其因施用毒品致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此次係一次購入兩種毒品,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等(本院簡上卷第87頁)生活、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含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扣案之吸食器及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藥杓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與被告上訴所指摘原判決違誤之處並無不可分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並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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