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選任辯護人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18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之爬電線桿專用之繩索、腰帶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檳榔刀各1支,以攀爬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自民國93年10月底起,迄94年1月15日19時許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潮州服務所、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萬巒鄉公所、潮州鎮公所、新埤鄉公鄉、枋寮鄉公鄉、竹田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總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得手後,或將電纜線攜至屏東縣佳和公墓旁,剝削電纜線外皮取得銅線、或逕行帶皮之電纜線,分別載往位於屏東縣○○鄉○○路「大發資源資源回收場」,售予該回收場之負責人甲○○;及載往位於屏東縣○○鄉○○街10之1號(嗣後遷往屏東縣○○鄉○○路○○○號)「璟順資源回收場」,售予該回收場之負責人戊○○(甲○○、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審理),得款花用殆盡。
二、乙○○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趁無人看管之機會,或徒手、或攜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及土製鐵鉤各1支,自94年1月初起,迄同年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止,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鍾文景 等人之財物,共計價值約80000元,得手後,或售予屏東縣潮州鎮某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或供己使用。
三、嗣於94年2月7日上午6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竊得錏管122支(即附表二編號6所竊取之物),至屏東縣○○鄉○○村○○段○○○號為警發現後棄車搭乘計程車逃逸,計程車司機經由乙○○之告知,得知乙○○竊盜之事,遂要求其下車,乙○○下車後,復基於為自己為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迨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乙○○騎至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主動將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交予警方。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電公司潮州服務所之員工 林金成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之員工 郭東源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之員工 曾啟城 、潮州鎮公所之員工 周品全 、屏東縣新埤鄉公鄉之員工 余良富 、枋寮鄉公鄉之員工 黃文亮 、竹田鄉公所之員工 余孟峰 、長堅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包正仁 、鍾文景、辛○○、丁○○、庚○○、丙○○及證人 王雅 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6及7之工具可佐,及卷附贓物保領結
9紙、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財務損失(電燈電線)明細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財物損失(電線)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財務損失(電線)表、萬巒鄉工程詳細表、竹田鄉公鄉工程詳細表、潮州鎮公所工程詳細表、臺電公司潮州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表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資源回收記錄表2張、竊取電線現場照片24張、贓物等照片15張、竊盜現場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位置圖2紙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手、鉗
子、剪刀等物均屬之。查被告乙○○用以竊取電纜線、白鐵錈門所使用破壞剪、檳榔刀、扳手(未扣案)及土製鐵鉤各一支,前述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可持之攻擊人體要害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次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至於屏東縣麟洛所公所等單位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4之電纜線,因該單位並非電業經營者,渠等所架設之電纜線,固為供應路燈用電之設備,惟仍非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供電竊盜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連續竊取前述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4之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萬巒鄉公所、潮州鎮公所、新埤鄉公鄉、枋寮鄉公鄉、竹田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及附表二編號2之長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白鐵錈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7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及多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持破壞剪等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潮州服務所、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萬巒鄉公所、潮州鎮公所、新埤鄉公鄉、枋寮鄉公鄉、竹田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不詳被害人、長堅股份有限公司、鍾文景、辛○○、丁○○、庚○○及丙○○等人所有詳如附二所示之物,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高達659311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被告竊取電纜線造成停電嚴重損害社會大眾生活及生產事業甚深,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遭受之損失,及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6、7所示之爬電線桿專用之繩索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竊取電纜線及白鐵錈門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4、5、8、9等物,因被告未持之用以竊盜使用,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取附表二編號2之白鐵錈門所使用之扳手1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呂坤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法│失竊物品、│被害人│備註││號││││數量及價值│││├─┼───────┼───────┼───────┼──────┼──────┼─────┤│1│94年1月初│屏東縣內埔鄉竹│徒手│農用馬達1個│不詳│││││圍村中原巷396││,價值約新台││││││巷後面檳榔園││幣(下同)10││││││││00元│││├─┼───────┼───────┼───────┼──────┼──────┼─────┤│2│94年1月初某日1│屏東縣內埔鄉竹│用扳手及土製鐵│白鐵錈門1個│長堅股份有限││││5時許│圍村中原巷福德│鉤破壞後竊取│,價值約6000│公司│││││祠廟內││元│││├─┼───────┼───────┼───────┼──────┼──────┼─────┤│3│94年1月初某日1│屏東縣內埔鄉竹│徒手│鐵管25支,價│鍾文景││││5時許│圍村中原巷福德││值約48000元││││││祠廟旁草叢│││││├─┼───────┼───────┼───────┼──────┼──────┼─────┤│4│94年1月13日上│屏東縣新埤鄉箕│徒手│鐵質狗籠1個│辛○○││││午6時許│湖段155號蓮霧││,價約3000元││││││園內│││││├─┼───────┼───────┼───────┼──────┼──────┼─────┤│5│94年1月13日上│屏東縣新埤鄉建│徒手│鐵門1片,價│丁○○││││午6時許│功村建功段65號││值2000元││││││魚池內│││││├─┼───────┼───────┼───────┼──────┼──────┼─────┤│6│94年2月7日凌│屏東縣新埤鄉餉│徒手│錏管122支,│庚○○│被害人已領│││晨1時30分許│潭段144號及145││價值20000元││回││││之3號│││││├─┼───────┼───────┼───────┼──────┼──────┼─────┤│7│94年2月7日上│屏東縣來義鄉古│徒手│腳踏車1輛,│丙○○│被害人已領│││午6時30分│樓村中正路123││價值約1000元││回││││巷7號前│││││└─┴───────┴───────┴───────┴──────┴──────┴─────┘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備註││號││單位│││├─┼─────────┼───┼────┼───────┤│1│爬電線桿專用之繩索│1條│乙○○││││││││├─┼─────────┼───┼────┼───────┤│2│爬電線桿專用之腰帶│1條│同上││││││││├─┼─────────┼───┼────┼───────┤│3│檳榔刀│1把│同上││││││││├─┼─────────┼───┼────┼───────┤│4│鋸子│1把│同上││││││││├─┼─────────┼───┼────┼───────┤│5│銼刀│1支│同上││││││││├─┼─────────┼───┼────┼───────┤│6│土製鐵鉤│1支│同上││││││││├─┼─────────┼───┼────┼───────┤│7│破壞剪│1支│同上││││││││├─┼─────────┼───┼────┼───────┤│8│黑色膠帶│1卷│同上││││││││├─┼─────────┼───┼────┼───────┤│9│93年度桌曆│1本│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