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部分另簽移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致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