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拾貳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
國97年7月15日起至原告所○○○鄉○○段○○○○號土地回
復污染前之原狀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再被告於原告變更上開聲明後,並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4291.65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
爭686地號土地),然被告甲○○、丙○○、乙○○將其所
共有相鄰系爭686地號土地之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685地號土地),供被告丁○○搭建金屬加
工廠,從事製造銅製香爐等營業,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
受重度污染,並無法從事耕作。系爭686地號土地經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測結果,其土壤中重金屬銅、鋅濃度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685地號土地係被告甲○○、丙○○、乙○○於91年3
月18日以拍賣取得並登記所有權,然其上被告丁○○搭建金
屬加工廠係於85年間所建,被告甲○○、丙○○、乙○○並
無提供被告丁○○土地以製造銅爐,故被告丁○○有無侵害
原告所有權與被告甲○○、丙○○、乙○○無涉,被告甲○
○、丙○○、乙○○非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顯
無理由。
㈡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受有何損害、行為與損害
有何因果關係,全未立證。
㈢民法第21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
。至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致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即預期利益之損害),惟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
具客觀的確定性。原告購買系爭686地號土地,既明知該土
地受有金屬污染而未從事耕作,既無耕作,即無作物之損害
,土壤損害方面,業經被告丁○○回恢原狀;屏東縣政府已
公告解除管制,土壤已無受積極之損害。又原告未依計劃、
設備從事農作,則原告自無因投資種植之作物因受侵害而喪
失預期之利益可言。是原告未於系爭686地號土地種植香蕉
,其所請求乃預期利益,無客觀及確定性。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86地號土地因污染造成土壤中重金屬
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稽,自足
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共同污染造成系爭686地號土地土壤中重
金屬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9日屏府環水字第0970024224號函:「
台端(即被告丁○○)從事銅製品製造作業,經民眾陳情污
○○○鄉○○段○○○○號,經派員採樣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
屬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98年7月21日屏環水字第0980017001號函:「...本局
依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於98年7月14日以屏府環水字
第0980142892號函公告該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請
污染行為人(丁○○)限期於98年7月12日提出土壤污染改
善計畫...」有該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憑,是堪
認系爭686地號土地土壤中重金屬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確係因被告丁○○污染所致。又系爭685地號土地
為被告甲○○、丙○○、乙○○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68
5地號土地係輾轉由其父即被告丁○○購得,被告丁○○自
85年間開始在系爭685地號土地上製造銅爐亦為被告甲○○
、丙○○、乙○○所知,就從事銅製品製造作業,若未加以
適當之防護措施,將使土壤或空氣污染,此為一般人所能知
悉,系爭6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使用人之侵害
行為難謂為不知,則被告既係提供土地由被告丁○○使用,
所為自與原告財產權利受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侵
權行為。況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
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其判斷重點在土
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申言之,本條要
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
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是被告甲○○、丙○○、乙○○
對於被告丁○○使用系爭685地號土地從事銅製品製造作業
,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然被告甲○○、丙○○、乙○
○竟怠於為之,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
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非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
例變字第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污染系爭686地號
土地,被告甲○○、丙○○、乙○○提供系爭685地號土地
予被告丁○○使用,各被告之不法行為,均為系爭686地號
土地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間縱無意思聯絡,但其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
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又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86地號土地自97
年7月14日由原告買受土地,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面積4291.65平方公尺,復經公告該地號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嗣於99年4月26日公告解除管制共651天,而屏東
縣政府函覆稱:其轄內香蕉於正常天候下每公頃淨利約588,
000元。依通常情形,原告購買農牧用地,從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原告即有喪失該段公告污染場址期間之收入,為可得
預期取得利益之損失,並以上述之每公頃淨利約588,000元
計算,平均單日淨利為1,611元(計算式:588,000/365=1,
611,元以下四捨五入),651日修復期間計有450,092元
(計算式:1611×4291.65÷10000×651=450,092,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淨利損失。故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450,
092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有450,
09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就5萬元補償金應予抵銷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就其餘25萬元整地費用部分為回復原狀費用,除為原
告所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則經被告
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400,092元(450,09
2-50,000=400,092)。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