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30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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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部分│原文(更正前)│更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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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
│由欄│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日及92年11月7日與伊(臺灣第一│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
││及92年11月7日與伊(臺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
││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
││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
││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
││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利息。詎嗣後被告至99年2月25日│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
││詎嗣後被告至99年2月25日即未依約│伊新台幣(下同)435,225元(其│
││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中本金部分408,485元),並另應│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新台幣(下│給付利息等情,伊得依消費借貸之│
││同)435,225元(其中本金部分408,│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485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伊│文第1項所示。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答辯:伊有誠意要還,惟目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沒有辦法還款,請求減免利息及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期延緩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認定。雖被告辯稱目前沒有辦法還│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款,請求減免利息及分期延緩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不│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為假執行之宣告。│
││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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