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1日向原告(原名寶島
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87年2月21日起至92年2月21日止,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89年1月21日止,結欠
原告本金410,68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財政部函、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10,684元,及自89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