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郭明祥 所持有之懸掛T8-988
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係訴外人 劉水木 所有,於民國90年1月17日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歌路路口失竊,原引擎號碼為
4AF571088,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4AL629182),係他人竊
盜而來之贓車,且係經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竟仍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意,接受訴外人郭明祥之委託尋找買主,並與
訴外人郭明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0年2月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新台幣(下同
)28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法所得,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坦承有如原告所述之刑事犯罪事實,然伊僅經手
出賣系爭車輛之金額,另有訴外人 王連漳 賺取差價,最後伊
與訴外人王連漳拆帳,伊所拿得數目僅為22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收受贓物,偽造系爭車輛上引擎號碼,以供出賣
原告詐騙之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扣押
物品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尋獲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資料等存卷為證,並經訴
外人 楊瑞榮潘慶民施淑金 、王連漳、劉水木於他案陳述
明確,被告所為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緝字第2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偽造文書
刑事歷審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郭
明祥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車,且係經偽
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受訴
外人郭明祥之委託尋找買主,並與訴外人郭明祥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2月2日,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
法來源之車輛,而以28萬元購買之,被告顯為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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