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九、十、十一行「蓋用 林耿宏 之印文四枚」,均應更正為「盜蓋林耿宏之印文四枚」,及第十二至十四行「向埔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申請將該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林耿宏」,應補充為「向埔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申請將該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林耿宏而行使之」;證據部分應補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二人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宇婉君 盜蓋林耿宏之印文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尚屬合理,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是被告二人經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再者,上開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二人既已持之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